【案情简介】
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刘某自2017年开始便跟着包工头陈某干活,工资按年计算,每年年底一次性现金结算。陈某对外宣称能够承包建筑行业的工程,2018年2月份,陈某承包了利津县盐窝镇某炼油企业的建筑施工工程。2018年3月14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陈某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垫付费用,刘某及其家属多次与陈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刘某家庭困难,无法支撑巨额的治疗费用。经多方咨询最终找到利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利津县法律援助中兴的工作人员在了解情况后,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决定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田超律师作为此案的援助律师。
【调查与处理】
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田超律师收到指派通知书后,便第一时间联系刘某,援助律师考虑到刘某的身体状况(身体多处骨折且脑部损伤),联系到刘某的亲属,亲自去刘某家中向其了解相关的案件情况,并给刘某做了谈话笔录,了解包工头陈某及炼油企业的相关信息,以及刘某在跟随陈某工作时的相关基本情况,比如工作时间、工种、工资待遇等,并让他都留下了相关的证据,同时对于该案的形成有了初步的了解。后援助律师经过研究证据,结合包工头陈某的经济状况,代理律师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应当将炼油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在责任的承担时陈某与炼油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法律规定
1、医疗费、病例复印费及伙食补助费
刘某有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金额为2279.41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金额为69092.72元)、门诊票据1张,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门诊消费明细单2张,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6张,志良整骨所收据3张(共计669元),复印费收据三张(一张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一张为陈庄镇顺潮打印部出具,一张为利津县世博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出具,共计128元),以上费用系刘某在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0天,产生医药费78316.63元、复印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
本案在立案时,一并提起了司法鉴定,经利津县人民法院指定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刘某进行身体残疾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依法作出[2018]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某颅脑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胸腰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5天,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同时,事故发生时刘某脑部受损严重,经过与刘某和刘某亲属协商,援助律师又提出司法鉴定,经利津县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为其进行精神鉴定,后山东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2018]精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刘某目前状态符合八级伤残。根据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4%,按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为102802.4元(15118元/年×20年×34%)。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按每天14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65天,加上刘某受伤前为李拥军提供劳务的时间12天,共计177天,误工费共计247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针对护理费主张,刘某提交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个,刘某一不动产权证书一本、刘某一身份证一份,护理费为4556.11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
刘某提交其家庭户口本一个、利津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29.54元(10342元×11年×34%÷2人+10342元×5年×34%÷2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
刘某主张因其因此次事故遭受身体上的残疾,给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合情合理。刘某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受伤产生交通费1600元,该费用是刘某四次去山东精神卫生中心(地址在山东省济南市)所支出的。
综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6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556.11元、误工费23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0932.6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812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4990元。以上共计248874.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炼油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朱某,炼油企业应当与雇主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刘某受雇于陈某从事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自身受到伤害,雇主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酌情确定刘某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炼油企业将厂房加高工程施工承包给陈某,工程材料由炼油企业提供,陈某仅提供劳务,炼油企业按照实际参与施工的人数支付陈某劳务费,炼油企业与陈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炼油企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此,炼油企业应与陈某对刘某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炼油企业应与陈某连带赔偿刘某各项损失的80%,即炼油企业应与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8639.5元。
一审判决后,炼油企业应与陈某又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炼油企业应与陈某找到利津县人民法院主审本案一审案件的法官,在法官的主持下,炼油企业应与陈某将赔偿款交付给了刘某。
【典型意义】
本案从开始接受委托至刘某拿到赔偿款历时一年左右,这其中利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依法为农民工维护其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赋予其应有的社会地位,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总之,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不是单方面的,它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仅仅依靠一种社会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以联系的观点看待问题、解决问题,真正实现农民工劳动权益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