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中的工伤责任---王新忠

2018-05-29

王新忠.jpg    车辆挂靠中的工伤责任

王新忠律师撰写的论文《车辆挂靠中的工伤责任》荣获东营律师优秀论文评选民商事类三等奖。

内容摘要:实际车主征得具有运营权资质的相关单位同意,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到该单位,实际上仍由实际车主自己招用的司机从事运营业务,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形成车辆挂靠关系。那么,实际车主招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司机工作中受伤,被挂靠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键词车辆挂靠   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   答复  司法解释

物权的设立和变更都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因此,不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的依据,这就造成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现象非常普遍。实际车主征得具有运营权资质的相关单位同意,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到该单位,实际上仍由实际车主自己招用的司机从事运营业务,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形成车辆挂靠关系。那么,实际车主招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司机工作中受伤,被挂靠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实际车主招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实际车主招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这一《答复》旗帜鲜明的确定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司机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可依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答复》时间在2007年行政庭《答复》之后,并且是点明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劳动合同法》又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时间上也在2007年行政庭《答复》之后,在效力上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关于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但是,由于上述两个《答复》是出自两个同级业务庭,且都没有被废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审判案件时遵循的原则也会有所不同。一般采用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就认定,实际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因为实际驾驶员不受被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不从事被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司机在运营中发生伤亡后,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尽管实际车主招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但司机在运营中发生伤亡后,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在已得到解决。

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上述司法解释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级别上高于其行政庭和民一庭,效力上要高于以上行政庭和民一庭的《答复》。只是该司法解释回避了劳动关系问题,对司机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表态,但是,强调了“工伤保险责任”,确立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明确附加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追偿权,即赋予了被挂靠单位对实际车主的追偿权利,让实际车主也要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第七条规定类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避开劳动关系的认定,直接申请认定工伤的可行性

我们再来看最初的两个问题,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对于车主招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然不太明确;而对于被挂靠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司法解释非常明确: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明确的情况下,我们作为受伤司机的代理律师,就要考虑如何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一般情况下,因为被挂靠单位经济实力强,有赔偿能力;另外,从赔偿数额来说,工伤赔偿往往远超一般侵权赔偿。所以,我们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帮受伤害司机尽量争取工伤赔偿。为了避开“司机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给工伤认定带来不确定性,我们不妨设法避开劳动关系的认定,直接申请认定工伤。

当前,我们申请工伤认定时,如果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相关证明,劳动关系尚不明朗之时,劳动行政部门的习惯做法是让我们先行认定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然后对裁决不服的,提起民事诉讼,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再通过上诉处理。可不可以不确认劳动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 ([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这说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确认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前置程序。机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如果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则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我们的工作就会陷入被动。车主招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单独就劳动关系来看,认定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因为这一问题,根本上来看,是最高法院行政庭与民一庭的争议。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是第一道程序,民事审判是第二道程序,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主审法官是选择适用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还是民一庭的答复似乎不难想象。如果我们选择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却得到了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不属劳动关系的结果,会给下一步的认定工伤带来障碍,会画蛇添足。实践中,我们如果不把确认劳动关系独立出来,而是直接申请认定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精神,确认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前置程序,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不直接受理工伤认定,或者受理后认定为不是工伤,则可以提出行政诉讼。该类行政诉讼由行政庭审理。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法院、主审法官是选择适用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还是民一庭的答复也是不难想象的。在对待不具有明显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司法部门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般都是否定态度,但对于据此而直接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则又往往持肯定态度。这看似矛盾,实则是在当下法律法规存在不同理解,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无奈妥协。这样做的好处,一是能保障了当事人的求偿权,二是减少了劳动关系确认环节,节省了时间。

四、法律思考

归根到底,这种法律思维的冲突根源,在于“挂靠”的法律地位。其实,“挂靠”并非法律用语,有人认为,“挂靠”本身就是非法的,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1]。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当然是违法所得与所受处罚相去甚远,甚至在当前对这种违法挂靠没有处罚。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后并不参与车辆运营管理,属于只收钱不干事,管理费用是纯收入。违法成本太低导致当前挂靠行为非常流行。如果司机在营运过程中受伤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由雇主最终承担工伤责任(被挂靠单位可以向雇主追偿),被挂靠单位和雇主的违法成本都会提高。违法成本高到一定地步,被挂靠单位将不再为了区区管理费而允许他人挂靠,从而达到遏制违法挂靠的效果。当然,要想根本上解决这种法律思想的冲突,还是要靠立法来解决:行政法方面加大对非法挂靠的处罚力度,对非法挂靠的双方都有一定的行政惩罚。民法方面,一旦发生司机伤亡事故,可以确认雇主与被挂靠单位形成挂靠关系,认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赔偿后可向雇主追偿。因为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1]关于工伤保险对象中的几个特殊问题的研究  【作者】 蔡小雪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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